(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37号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文,系单位职工。 被告闫骨六,男,1967年6月7日出生。 被告焦绍斌,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闫为民,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李小母,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骨六、焦绍斌、闫为民、李小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国文、被告闫骨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绍斌、闫为民、李小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闫骨六以购煤炭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柏山信用社借款4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5日,月利率11.49‰,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焦绍斌、闫为民、李小母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闫骨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73534.09元,合计503534.09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焦绍斌、闫为民、李小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骨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是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焦绍斌、闫为民、李小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博爱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份;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3、借款人及保证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1-3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 经质证,被告闫骨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焦绍斌、闫为民、李小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闫骨六、焦绍斌、闫为民、李小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闫骨六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柏山信用社借款4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11.49‰,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月利率为17.235‰;被告焦绍斌、闫为民、李小母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闫骨六、焦绍斌、闫为民、李小母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闫骨六借款后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焦绍斌、闫为民、李小母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骨六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焦绍斌、闫为民、李小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骨六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同期利息(其中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11.49‰计算利息;2013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35‰计算利息)。 二、被告焦绍斌、闫为民、李小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绍斌、闫为民、李小母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骨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5元,减半收取4417.5元,由被告闫骨六、焦绍斌、闫为民、李小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