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068号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赵玮,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高志国,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郝志军,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高志国、郝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国、郝志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为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用于购食品,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利率10.0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郝志军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志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361.60元(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利息8361.60元),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5.678‰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郝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志国、郝志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9月26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高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高志国提供了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高志国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高志国、郝志军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 被告高志国、郝志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6日,被告高志国向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元用于购食品,使用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约定利率10.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5计收利息。被告郝志军为被告高志国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高志国贷款40000元。借据显示被告高志国利息清至2011年12月31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高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高志国、郝志军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志国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郝志军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高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志国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郝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郝志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志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志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被告高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