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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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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开世诉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宝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冷开世诉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

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宝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冷开世诉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开世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开世诉称:原告自2001年5月份起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被责令停产为由,委派靳云霞、王爱民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原告之意愿以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除养老保险以外其他社会保险和未依法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及发放休息日工资为由,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918元、赔偿损失51288元、带薪休假工资9100元、休息日工资104650元,合计19495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8350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非原告之意愿,被告虽给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仅交了6个月),由于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原告在失业后无法得到相关社会保障,同时被告长期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和支付休息日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9918元、赔偿损失51288元、带薪休假工资(2001年2月至2014年9月)9100元、休息日工资(2001年2月至2014年9月)104650元,合计194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称是违法解除合同,其实不然,被告是政府责令停产,限期拆除,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违法解除。二、经济补偿金要求过高。三、赔偿损失51288元无依据。原告未提供社保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依据,未提供损失的证据,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畴,职工不属于追缴的主体。四、带薪休假工资9100元的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焦作市各行政部门都没有带薪休假工资。《劳动法》第49条规定:“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博爱县不能和国家企业相比,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无依据。五、关于节假日工资问题:1、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2014年5月的工资表,此工资表未加盖公章,不能认定,也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以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未休息的事实存在;2、被告厂生产工艺具有连续性,生产不能停,领导考虑到这个问题,所以发放的节假日工资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如:每年年底的奖金、每月休息两天工资照发、夜里加班补助费、场内职工老人的每月补助、孩子上大学的补助、春节期间的三倍工资和节假日的免费餐等。以上这些费用都是以多种形式给职工发的节假日工资,只不过变通了方式。根据劳动法第47条的规定,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期间,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冷开世诉请是否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冷开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同时证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4年,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100元;2、2014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3、博爱县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依法足额按时缴纳失业保险基金,实际被告仅给原告交了6个月失业保险费,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交费一年以上的可享有失业保障的规定。

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合同是被责令停产后解除的,不是违法解除,其他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环保局下达的督查通知,责令公司停产,限期撤除,原告讲不是他的意愿,也不是厂里的意愿,这是国家指令性要求撤除的,所以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对的;2、2013年11月生育医疗保险费票据、2013年12月失业保险费票据、2013年11月工伤保险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9月企业养老保险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也为原告参加了其他社会保险;3、2015年2月24日公司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因工厂生产工艺具有连续性,生产不能停,对每年发的红包、奖金,每月休息两天也按全勤,其他假日都让休息,领导考虑到有的职工不休息,以不同的方式发放了节假日工资,如每年春节三天双倍工资,每年发奖金、红包,三天免费吃饭,这都是给工人发的节假日工资,当作对所有职工节假日的工资补助;4、领取费用花名册6张,70岁以上老人补助,大学生补助等,证明这些费用都是按照国家规定发的节假日工资,领导按照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按照这一条领导以不同方式发放的节假日工资;5、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五项请求采纳一项,驳回了其他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冷开世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今天主张的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提供原件,但是没有提交,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纵观四份单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除了养老保险外按时给原告缴纳保险费用;第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形成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因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资的发放就是发工资,不允许以其他形式代发代补,所以被告所说的已发放带薪休假工资和休息工资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法定假日和休息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被告说春节发双倍工资到现在为止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发双倍工资的工资表,因此这几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一项诉讼请求,驳回四项诉讼请求,不能代表原告今天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以仲裁裁决书来否认原告的诉请这种说法明显是站不住脚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第一、五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材料,虽不是原件,但真实反映了被告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是被告方董事会的会议记录,时间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是被告发放福利的记录,有领取人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