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75号 委托代理人秦立成,男,1966年4月9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王启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宏,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英鸽诉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修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鸽的委托代理人秦立成、刘利害,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鸽诉称:2000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啤酒装卸工作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之后,未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的三月、四月份工资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请判令:1、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4039.96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期限一年)24039.96元;3、被告支付原告3月、4月工资4006.66元;4、被告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或赔偿未交养老金而造成的损失。庭审期间,原告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作了选择,只要求被告补办基本养老保险,而不要求赔偿未交养老金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这也是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的理由,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其中并没有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入职的第二个月起算,距今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原告申请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结清了工资,其工资已打到工资卡上;四、原告要求补办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也没有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损失数额是多少也没有明确。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英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单位给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原告刘英鸽以此证明是该单位的员工;2、银行打印的工资凭条,原告刘英鸽以此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是2003.33元,同时证明被告未将三、四月份工资支付。 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条不完整,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所显示内容只有后半部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有异议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虽然第二组证据材料形式上有瑕疵,但也反映了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给原告刘英鸽每月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写的退休申请、原告领取被告退休补贴收据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是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25日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4月份根本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已在退休申请上签字确认,手续已经办结,并领取了退休补贴,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 原告刘英鸽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什么是退休,退休就是达到法定年龄而回家休养并每月领取一定待遇,就该退休申请以及退休补贴凭条来说,被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其非法目的,这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对原、被告均无法律约束力,从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在2000年入厂工作,工作了15年之久,而被告支付的退休补贴6000余元显然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重新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有异议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刘英鸽认可证据材料所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英鸽系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英鸽于2000年3月份,应聘到河南月山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河南月山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原告刘英鸽随到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啤酒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刘英鸽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原告刘英鸽向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提出了退休申请,同年3月25日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准许其退休并补偿原告退休补偿金6375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刘英鸽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字(2015)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英鸽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刘英鸽因达到退休年龄而提出退休申请,与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之一,故原告刘英鸽请求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向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4039.9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