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00122号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贺晓林,男,1962年1月4日出生,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路婷婷,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啸。 被告刘波,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刘光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邵建军,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牛朝阳,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刘爱国,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路婷婷、刘波、刘光明、邵建军、牛朝阳、刘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晓林,被告路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刘光明、邵建军、牛朝阳、刘爱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路婷婷与原告下属苏家作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为被告提供借款450000元用于购焦宝石,利率11.19‰,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波、刘光明、邵建军、牛朝阳、刘爱国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路婷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162971.16元(即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利息18217.32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18日,利息144753.84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四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刘波、刘光明、邵建军、牛朝阳、刘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路婷婷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现无力偿还借款,愿意每月归还3000元,有经济能力时归还全部借款。 被告刘波、刘光明、邵建军、牛朝阳、刘爱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六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波、刘光明、邵建军、牛朝阳、刘爱国为被告路婷婷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苏家作信用合作社已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路婷婷提供了借款本金450000元,被告路婷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3、六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路婷婷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刘波、刘光明、邵建军、牛朝阳、刘爱国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 被告路婷婷、刘波、刘光明、邵建军、牛朝阳、刘爱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路婷婷向原告下属苏家作信用合作社借款450000元用于购焦宝石,使用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约定利率11.1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波、刘光明、邵建军、牛朝阳、刘爱国为被告路婷婷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路婷婷贷款450000元。借据显示被告路婷婷于2012年7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元,清偿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苏家作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路婷婷、刘波、刘光明、邵建军、牛朝阳、刘爱国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路婷婷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波、刘光明、邵建军、牛朝阳、刘爱国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苏家作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路婷婷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刘波、刘光明、邵建军、牛朝阳、刘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波、刘光明、邵建军、牛朝阳、刘爱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波、刘光明、邵建军、牛朝阳、刘爱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婷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路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秦金环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