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立峰,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买能能,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乔有劲与被告陈立峰、买能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有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峰、买能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二被告因经济周转不开为由,欠原告20690元,2013年8月1日又欠原告3766元,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456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立峰、买能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据二份,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2013年8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货,二次共拖欠原告货款24456元,分别出具有欠据。该款经原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立峰与被告买能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立峰、买能能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有劲货款24456元,并从2013年6月6日起按照20690元,从2013年8月2日起按37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货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陈立峰、买能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