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59号 原告孙宝芬,女,1969年7月5日出生。 原告李志军,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李志立,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李媛媛,女,1998年12月4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刘琴丽,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赛苗,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宝芬、李志军、李志立、李媛媛诉被告刘琴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黄华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晋城黄华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富、被告刘琴丽、被告人财晋城黄华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赛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宝芬、李志军、李志立、李媛媛诉称,2015年4月18日10时50分许,原告亲属李小五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km处时,被焦新田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刘琴丽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撞,致李小五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焦新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晋城黄华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小五生前与妻子常年在市内居住,妻子身有残疾,家中长子和年幼的女儿尚在读书,均靠李小五抚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其余损失调解不成,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229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琴丽辩称,该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焦新田系该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财晋城黄华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该已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人财晋城黄华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后,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四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火化证明1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李小五死亡的事实;3、四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孟州市城伯镇相逢村委会出具并加盖城伯派出所公章的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基本情况;4、焦新田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及司机的基本情况;5、租房合同2份、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平山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小五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孙宝芬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刘琴丽、人财晋城黄华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村委证明中“原告基本情况”无异议,对证明其居住地有异议,村委不能证明死者李小五在城镇居住;对证据5有异议,2份租房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上孙宝芬、李小五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所签,该二人如长期租房居住,应当提交相关租赁证明、暂住证、临时居住证等居住证明予以印证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证据6是在李小五死亡后,孙宝芬到孟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证明及检查报告单,该证据仅显示孙宝芬患有椎间盘突出,结合孙宝芬的年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刘琴丽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视频资料1份,四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称,时间、地点、人物对象不明,该证据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财晋城黄华街支公司对该视频资料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4及3中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4及3中户口本、身份证予以采信;证据3中村委证明二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不能也无资格证明原告家庭“长期在孟州市大定办平山园居委会玉带巷居住”,故本院对村委证明中的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证据5中平山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及出证人签字,本院庭后向平山园居委会调查时,平山园居委会没有提供及查找到其出具该证明的依据,结合庭后被告刘琴丽向本院提交的视频资料,本院对原告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二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财晋城黄华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8日10时50分许,焦新田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处右转弯时,车辆侧滑甩尾,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李小五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小五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新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五无责任。李小五与四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孙宝芬系李小五妻子,原告李志军、李志立、李媛媛系李小五子、女,李志军、李志立均已成年,李媛媛尚未成年,于1998年12月4日出生。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刘琴丽,焦新田系刘琴丽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财晋城黄华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琴丽已支付原告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小五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新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五无责任。焦新田系被告刘琴丽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晋城黄华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财晋城黄华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琴丽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小五夫妇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宝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孙宝芬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月×6月);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6438.12元×2年÷2人),以上共计244162.12元。因该费用均在被告人财晋城黄华街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扣除被告刘琴丽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后,被告人财晋城黄华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4162.12元,被告刘琴丽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由被告人财晋城黄华街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刘琴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黄华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宝芬、李志军、李志立、李媛媛各项损失共计224162.12元; 二、驳回原告孙宝芬、李志军、李志立、李媛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四原告承担6020元,被告刘琴丽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