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76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睿,男,1967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郝青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平安,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良公司)诉被告孟州市平原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张鸽,被告平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良公司诉称,2003年6月25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孟州市支行借款60万元,借期一年,利率5.31‰,借款方式为机器设备抵押。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还款。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此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3年2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此债权转让给通良公司,并于2013年4月1日在河南法制报对债务人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对被告又送达了催收通知并进行公证,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贷款期限内利息从2003年6月25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五点三一计算至2004年6月24日止,逾期利息从2004年6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原公司辩称,公司多次更换负责人,本案债务系之前负责人在银行的借款;借款属实,公司经营不善,没有能力还款,现在公司处于半停产状态,外债累累;原告诉称下达催收通知书及公证属实。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6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孟州市支行借款的事实,借期一年,借款金额60万,月利率为5.31‰,若逾期未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2、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息通知书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共9页,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孟州市支行自2004年6月5日至2005年2月26日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3、2005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依法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事实;4、2013年2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本案债权转让与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9页,证明2005年至2013年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的事实;6、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催收本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公司经营不善,无能力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平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平原公司借中国工商银行孟州市支行现金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凭,此后该笔借款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该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均通过报纸进行公告,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03年6月25日起至2004年6月24日止按月息5.31‰计算利息,从2004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起按日万分之2.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平原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现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25日起至2004年6月24日止按月息5.31‰计算,从2004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起按日万分之2.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孟州市平原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