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国兴,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王志峰诉被告刘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2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援朝现金陆万零柒佰元整到2015年2月14号还刘国兴2015年2月8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未付款,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欠王援朝欠款,经协商后定于每月叁拾号前还款贰万不在逾期或不还,三个月还完。叁月16号前有一个月利息未付保证人刘国兴2015年3月16号”,保证于每月30日前还款2万元,3个月还清,后经谷旦派出所调解,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国兴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60700元的事实;2、2015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6日前还款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王志峰和王援朝是一个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国兴借原告王志峰607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本金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国兴出具的承诺书中显示双方有利息约定。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峰借款5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刘国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