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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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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敬芬与贾志立、杜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74号 原告王敬芬,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贾志立,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杜寸梅,女,1968年6月7日出生。 原告王敬芬诉被告贾志立、杜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74号

原告王敬芬,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贾志立,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杜寸梅,女,1968年6月7日出生。

原告王敬芬诉被告贾志立、杜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志立、杜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芬诉称,被告贾志立于2014年8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被告贾志立归还2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不再归还。被告杜寸梅作为被告贾志立妻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志立、杜寸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贾志立、杜寸梅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志立借原告7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10000元,月息二分,七个月还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志立系原告丈夫弟弟,因经营车辆运输,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敬芬柒万元整,每个月还王敬芬壹万元,每月30日还钱,利息贰分,柒个月还清,2014年8月1日贾志立”。原告解释如按约定,借款当天就要归还10000元,故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后原告归还20000元,剩余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贾志立借原告王敬芬7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自认已归还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志立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杜寸梅应当与被告贾志立共同归还该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志立、杜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敬芬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贾志立、杜寸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