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32号 原告王新姣,女,1996年7月3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小田,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仃,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新姣诉被告孙志强、山东菏泽德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德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姣的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告孙志强、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德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姣诉称,2014年3月30日19时许,原告乘坐赵军伟驾驶的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沟北头村时,与正在左转弯掉头的刘铁祥驾驶的菏泽德泰物流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铁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志强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该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客观真实,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排除肇事司机酒驾、无证等免赔、拒赔情形后,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出份额。 被告菏泽德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新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菏泽德泰物流公司,刘铁祥系司机;4、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418元;6、济源市坡头镇栗树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因原告父亲长期在外打工,故由其爷爷护理;7、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2份,证明王安乡身份及工资收入情况;8、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6元。 被告孙志强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保单复印件是该在交警队提交的。 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证据1、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待庭后向公司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但没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对证据5中住院票据无异议,对票号为714798、7147968的门诊票据无异议,票号为6438985的票据印章无法辨别,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证明系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该份证明没有显示出具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证明力不足;证据7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联系方式及出证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王安乡的两份工资表,没有主管人、出纳和会计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显示的时间与病历显示的王新姣住院时间相矛盾。 被告菏泽德泰物流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孙志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证据1经本院核实系真实的,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庭后未告知本院其核实结果,视为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从交警队卷宗中复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票号为6438985的票据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济源市坡头镇栗树沟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谁护理的资格,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部分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期间不一致,该费用由本院酌定。 被告孙志强、菏泽德泰物流公司、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0日19时52分许,刘铁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沟北头村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军伟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军伟车上乘坐人赵红彬、王新姣、李艳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铁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伟无责任,赵红彬、王新姣、李艳明无责任。当天原告王新姣到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76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切牙度松动并感染。原告住院10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5042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孙志强,刘铁祥系被告孙志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菏泽德泰物流公司经营,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和挂车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铁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刘铁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志强与被告菏泽德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新姣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418元(376元+5042元);2、护理费780元(28472元÷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6598元。虽该事故造成王新姣、赵红彬、李艳明三人受伤,但该三人的损失均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新姣损失共计65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598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艳霞 审判员 武娜娜 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