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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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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8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92年1月9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81号

原告某某,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92年1月9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海亮,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春天,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生双胞胎女儿,长女取名王某甲、次子取名王某乙。另2011年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30100元,并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特别是两个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女儿也经常打骂。原告父母进行劝阻,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再照管女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30100元及借款10000元;2、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两个女儿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2、该和原告共同生活的3年,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彩礼早已花完;3、10000元并非借款,当时订婚的时候双方约定好该10000元算作彩礼。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人程某某、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除彩礼外,被告向原告借有10000元。

被告对该两证人证言质证后,称证人王某丙讲订婚时原告母亲仅拿了10000元彩礼,并和被告母亲及证人说另外借的10000元也当成彩礼了,一共按20100元计算,足以证明双方已约定借的10000元也算作彩礼。

本院对两个证人证言审查后,证人程某某称原告父亲从证人处借款10000元给付被告,证人王某丙(也是双方的媒人)称订婚时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该借款10000元算作彩礼,故本院认定该借款10000元应算作彩礼。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恋爱同居,因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于2012年农历6月生一对双胞胎女儿,长女取名王某甲、次女取名王某乙。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双方订婚时约定该10000元算作彩礼,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40100元(包括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长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同意返还。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长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100元及借款10000元,庭审中证人王某丙(也是双方的媒人)称原、被告双方在订婚时已约定借款10000元算作彩礼,本院认定彩礼共为40100元。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本院酌定被告应退还5000元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长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次女王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