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63号 原告王仁利,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双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苏三保,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仁利诉被告苏三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周双喜,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仁利诉称,2014年12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苏三保雇佣司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线孟州市高速路口路段时与其前方右侧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司机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孟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评估鉴定,确认损失总价值为604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6041元、施救费500元,共计6541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仁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车损估价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6041元;3、施救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4、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苏国富驾驶证副页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驾驶人情况;5、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司机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司机具备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登记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系施救费支出。 被告苏三保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苏三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对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5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9时40分许,苏国富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线孟州市高速路口路段时,与其前方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王少锋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国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少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轿车的车损为6041元。轿车车主为原告王仁利,王少锋具有轿车驾驶资格。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苏三保,苏国富系苏三保雇佣的司机。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少锋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苏三保雇佣的司机苏国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国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苏三保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损6041元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仁利车辆损失6041元。 二、驳回原告王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三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