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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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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霞与张小杰、翟本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被告张小杰,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翟本顺,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红霞诉被告张小杰、翟本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被告张小杰,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翟本顺,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红霞诉被告张小杰、翟本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川、被告张小杰、被告翟本顺及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霞诉称,2014年11月22日上午9时,原告在谷旦村菜市场由东向西正常行走时,突然被被告张小杰驾驶的小轿车从身后撞倒,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小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349.4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杰辩称,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翟本顺,该与翟本顺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是该驾驶的车辆,给翟本顺义务帮工,开车载他去买东西;认为该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翟本顺辩称,该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是张小杰驾驶车辆帮该买东西;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该已给付原告37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依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2、原告与被告张小杰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红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一份、张小杰驾驶证,证明车辆投保及驾驶人情况;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442.68元;5、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6、孟州市城伯镇城伯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子女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明。

被告张小杰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证据1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是自己所签,但当时事故认定书上什么都没写,并且签字不是事故当天,认为该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翟本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小杰。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与该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张小杰、翟本顺、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2日9时10分许,在孟州市谷旦镇谷旦村,被告张小杰驾驶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前方的行人原告王红霞相撞,造成王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小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距骨、跟骨、舟骨、骰骨、内侧楔骨及第2跖骨基底部多发性撕裂性骨折;2、左足背及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9442.68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行左膝关节及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2月后行左膝关节及踝关节X线复查;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母亲焦寸莲1941年9月22日出生,父亲王太录1935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共姐弟4人轿车车主为被告翟本顺,张小杰与翟本顺系亲戚关系,张小杰系在为翟本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本顺已支付原告37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即78元/天;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即69.59元/天;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小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小杰虽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签名系其所写,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张小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杰系在为被告翟本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人即被告翟本顺承担。因翟本顺的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本顺承担。原告没有提交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红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442.68元;2、误工费9673.01元(49天+90天)×69.59;3、护理费3822元(78元×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5、营养费490元(10元×49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4元(6438.12元×5年÷4×10%+6438.12元×5年÷4×10%),以上共计47849.4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936.75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3822元、误工费9673.01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4元),超出部分的912.68元,由被告翟本顺承担,因翟本顺已支付原告3700元,故扣除翟本顺多支付原告的2787.32元(3700元-912.68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4149.43元(46936.75元-2787.32元)。翟本顺多支付原告的2787.3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翟本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霞各项损失44149.43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王红霞承担50元,被告翟本顺承担4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翟本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