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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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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纵横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靳海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劳初字第00082号 原告河南纵横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海涛,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纵横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

(2015)孟民劳初字第00082号

原告河南纵横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海涛,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纵横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诉被告靳海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靳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横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1月7日原告已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了被告的工资表,但仲裁时却以被告口头陈述为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2015)孟劳人仲案字第6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驳回被告要求赔偿的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海涛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2007年已经到原告处工作,并非原告称2012年才参加工作,2012年是续签合同的时间。原告称超时效是不正确的,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被告曾多次到厂里要求工作。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0元、生活费9160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生活费91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纵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孟劳人仲案字201546号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程序,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劳动合同和员工入职须知,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3、2013年靳海涛工资表一份,证明靳海涛的平均工资为4281.69元。

被告靳海涛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2012年是续签的合同,实际是被告在2007年3月已经到原告处上班。对证据3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1年2月26日原告为被告所发荣誉证书,证明被告2012年以前已经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合同是续签合同。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持续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因被告是农民工性质,应当以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孟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关于纵横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07年3月,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2007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参加。原告称将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采取为职工发放补贴的形式支付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称所领工资为其实得工资。2014年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281.69元。被告称2014年3月原告通知其在家待岗,2014年7月,原告又安排被告到原告处信阳公司上班四个月后再次让其待岗,后一直未安排被告上岗。原告称2014年1月已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2015年1月被告提出仲裁,孟州市仲裁委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孟劳人仲案字第6号仲裁裁决,并于2015年5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长期不安排上岗,现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07年3月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3月开始,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共在原告处工作8年,故原告应按被告平均工资4281.69元支付被告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253.52元(4281.69元/月×8个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称2014年1月7日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请求不超法定时效。2014年3月至2013年7月原告让被告待岗,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其信阳公司上班四个月,后一直未再安排被告上班,原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对被告要求原告按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计算4个月生活费及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计算3个月生活费共计9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纵横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海涛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河南纵横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靳海涛经济补偿金34253.52元、生活费916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纵横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靳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纵横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