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81号 原告柴胜利,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郭树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敏(又名张敏),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柴胜利与被告张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7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现原告向其要求归还该款项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柴胜利现金柒万元正,张丽敏,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丽敏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70000元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丽敏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丽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