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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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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胜利与王征征、梁立芬、和冬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93号 原告汤胜利,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王征征,男,1986年9月20生。 被告梁立芬,女,1991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和冬立,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汤胜利诉被告王征征、梁立芬、和冬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

(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93号

原告汤胜利,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王征征,男,1986年9月20生。

被告梁立芬,女,1991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和冬立,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汤胜利诉被告王征征、梁立芬、和冬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胜利、被告王征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立芬、和冬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胜利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征征、梁立芬借原告10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14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愿支付借款数额30%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和冬立及武延风、李隆隆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拖延不给。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征征、梁立芬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和冬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征征、梁立芬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和冬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征征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借款属实,当时利息说是月利率4%。原告给付借款是86000元,打的是100000元的条,说是先将利息扣除。2、当时是担保人武延风从该手里将钱拿走了,又给该出具了欠条。3、借款到期后,已偿还原告本金24000元。

被告梁立芬、和冬立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为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征征、梁立芬借款,武延风、李隆隆以及被告和冬立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另证明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并称借条显示借款为10万元,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4000元及10000元的保证金,实际给付为86000元。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给付借款,应扣除这10000元的保证金,现在主张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王征征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立芬、和冬立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证明予以认定。

被告王征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征征、梁立芬向原告汤胜利借款8.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胜利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整,使用期限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延期期间利息。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王征征、梁立芬。2013年3月15日”。该借条还载明了担保内容:“以上借款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愿作为担保,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及违约金、利息。若借款人延期,本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武延风、李隆隆及被告和冬立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内容下方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码等内容。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征征于2013年4月15日偿还4000元。后被告王征征又偿还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王征征、梁立芬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征征、梁立芬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王征征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8.6万元,出具10万元借条,应以实际借款数额8.6万元为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被告王征征在借款到期后即2013年4月15日给付原告4000元,因尚未产生利息,因此应按本金计算。关于20000元偿还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实该偿还时间,本院对该时间不予认定,已支付的2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剩余折抵本金。因担保人和冬立与债权人汤胜利约定“若借款人延期,本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冬立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不还,愿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延期期间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征征、梁立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汤胜利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2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剩余折抵本金);

二、被告和冬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征征、梁立芬、和冬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