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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博达暖通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文勇、牛会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99号 原告河南博达暖通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文勇,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牛会芳(又名牛慧芳),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 原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99号

原告河南博达暖通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文勇,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牛会芳(又名牛慧芳),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河南博达暖通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博达暖通公司)诉被告程文勇、牛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博达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文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牛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博达暖通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程文勇在孟州市射阳村镇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利率10.98‰,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原告替被告归还了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1555744.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1522525.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文勇、牛会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孟州市射阳村镇银行150万元及利息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3年3月28日孟州射阳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银行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9135.1元的事实;3、2013年3月28日孟州射阳银行退回利息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射阳村镇银行于2013年3月28日退回原告利息16609.11元的事实。因被告程文勇、牛会芳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河南博达暖通公司替被告程文勇偿还其在孟州市射阳银行所借现金150万元及利息22525.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2252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文勇、牛会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博达暖通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522525.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文勇、牛会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