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重初字第00004号 法定代表人刘移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鸿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消防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原消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告中原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李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济公司诉称,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通风防排烟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260万。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2年5月全部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并经消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完工两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金5%,质保期两年,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可至今,被告除质保金13万元外,仍欠货款49万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原消防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万元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以下费用均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造成,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清理费23368.75元;2、因原告施工迟延,错过统一补洞时间,总包单位扣被告补洞费2080元、割吊丝费用1000元;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室西坡道口及地下室坡道中耐磨地面,总包单位修复两处耐磨地面后扣除被告114690元;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东三四层吊顶、东五楼吊顶,总包单位修复两处吊顶后扣被告24000元;5、因原告擅自停工四天,总包单位于2011年4月12日罚款5000元;6、因原告未按时完工,总包单位于2012年2月21罚款1000元;7、因原告施工错误多拆除吊顶,总包单位于2012年4月22日罚款600元;8、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整改,被告缴纳的2000元保证金被总包单位扣除;9、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款1200元;10、被告为原告支付打洞费12480元;1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摄像机一台,价格为2500元;12、被告为原告垫付接地线工程款4350元;13、原告减少施工面积163.89平方米,应扣款24583.5元;14、原告因人员紧张,其承包范围内的空调机房消防补风风机部分的工程未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36400元;15、原告没有提供风机配电箱,该部分费用为143192元;16、原告使用的风管不合格,应扣款24万元;以上共计扣款总额为638444.25元。在本次审理中另辩称,1、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包工包料带施工。而不是简单的出售设备。2、建设工程施工案件,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孟州市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给工程所在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3、根据合同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防排烟设备应当符合工程的设计要求,经被告委托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原告所使用的防排烟金属风管不符合设计要求,经鉴定为质量不合格,该部分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为查明事实,申请对原告所使用的防排烟金属风管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是否合格及材差数额进行鉴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被告要求扣除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通风防排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0万元,原告已经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应为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原告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部分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风防排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排烟系统风机配电箱价款合计为143192元,该部分工程原告未施工,该款项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清理费清单1份,原告应该负担清理费23368.75元;3、中建二局郑州市图书馆项目部处理通知3份,证明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罚款,分别为5000元、1000元、600元,该罚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用款申请表1份(2000元保证金)及中建二局通知单3份,证明因原告违约,被告为其垫付的2000元保证金被中建二局扣除,该保证金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用款申请表1份(1200元垫付款)及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款1200元,该垫付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6、用款申请表2份(2份垫付款12480元)及收条1份、打洞数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向原告负责人预付打洞款12480元,该垫付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7、工作联系单及用款申请表各1份,证明因原告施工不当造成漏水损坏摄像机1台,被告已代原告向中建二局支付赔偿款2500元,该赔偿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8、施工队现场人工费申请单1份,用款申请表1份,赵某某收条一份,证明因原告施工人员不足,委托被告找人替其施工张贴标示和接地线,被告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并支付了4350元费用,该项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9、风管减少部分清单1份,证明原告减少施工面积163.89平方米,应扣除24583.5元;10、郑州市图书馆排烟系统未施工部分清单1份,证明空调机房消防补风风机工程因原告施工人员紧张由中建二局另行发包其他单位施工,应扣除6台风机款项36400元;1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15号卷宗的庭审笔录。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和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附件只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东西,并没有原告的签章,其中1份附件配电箱报价单虽然有原告业务人员的签字,但这只是配电箱的报价单,不是工程款,而且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配电箱(指合同第二条的控制箱)的供货及安装均是被告的义务,所以被告不应该扣除143192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单方出具的扣款清单,并没有原告的签章认可,而且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原告方承担清理费的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罚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1份中建二局的通知并没有加盖任何公章,被告对原告的两份通知单原告并没有收到,该事没有发生;对证据5、6真实性均有异议,而且根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墙体打洞及洞体修复费用不包含在合同标的款的260万元之内,即使有打洞费的产生,也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被告所述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支付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的清单,并没有原告的签章认可,不存在该事实。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9均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据3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5、6、7、8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4、5、6、7、8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0虽系被告单方出具,但原告业务员张文丽在该书证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