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杜延方,男,1985年5月2日出生。 被告梅艳敏,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延方、梅艳敏、丁小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延方、梅艳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丁小社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杜延方因购木地板于2012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73‰,担保人为被告郭海忠(已死亡),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截止2012年7月31日共归还利息9953.63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杜延方立即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8.8595‰计算);2、被告梅艳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杜延方、梅艳敏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存款凭条;7、贷款清息换据告知书。8、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杜延方于2012年3月28日借原告190000元,被告丁小社丈夫郭海忠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12.573‰,逾期后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8.8595‰。被告付息至2012年7月31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190000元未还。被告杜延方、梅艳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杜延方、梅艳敏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杜延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杜延方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859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杜延方与梅艳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均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艳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延方、梅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859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杜延方、梅艳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晓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