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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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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张彦斌、乔延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彦斌(反诉原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延

(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彦斌(反诉原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延朋,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彦斌、乔延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胜、被告张彦斌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延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张彦斌从原告处借款265680元购买一辆新大威340型货车。从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张彦斌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5713.32元。后被告张彦斌于2013年4月13日将车交给原告,车辆经评估作价160000元。至此被告张彦斌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06633.68元未还。被告乔延朋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彦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06633.68元【包括欠款本金82188.68元、借款到期日前的利息3633元(242188.68×1%÷30天×45天)、借款到期次日至扣车之日的利息14410元(242188.68×1.5%÷30天×119天)、管理费6000元(2012年6月15日到扣车之日即2013年4月13日按10个半月计算)、滞纳金402元(242188.68元÷18个月×5‰×6个月即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扣车之日即2013年4月13日止)】及扣车后利息(从扣车之次日即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乔延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彦斌辩称:1、还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扣留被告车辆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该约定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且该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协议;2、还借款协议及营运合同均未约定原告有将车辆评估作价的权利,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车辆扣留,且未通知被告将车辆评估作价,其评估行为违法,扣车行为违法,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值远低于车辆实际价值,3、滞纳金、管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因车辆评估价值远低于实际价值,原告起诉的剩余本金数额不应当得到支持;4、在原告扣车前,被告给付了原告公司副经理倪家铭14000元,另给付了保险理赔款9000元,这两笔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上均未显示。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立即归还反诉原告的新大威340型货车货车。

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对被告提起的反诉答辩称:1、车辆是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来评估的,价格合理;2、原告有权扣留车辆的约定是双方自愿协商的,并非霸王条款;3、车辆在原告名下,系原告所有,不应当返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扣留车辆、评估作价并抵债;2、该车辆究竟归谁所有,是否应当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还款情况;2、还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滞纳金的约定情况及如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随时扣留车辆;3、营运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管理费每月600元及如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扣留车辆;4、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一份,证明该车辆经评估价值160000元;5、行车证(挂车和主车)一份,证明该车辆属原告所有。

被告张彦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根据借款协议,被告张彦斌不能还款,应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营运合同约定甲方扣车后,有权将车辆诉至法院处理,故原告私自将车辆评估、出售,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且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格偏低。另车辆虽在原告名下,但车辆实际是被告张彦斌所有。

被告乔延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彦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3和证据5,虽涉案车辆行车证显示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证据3营运合同中显示被告张彦斌将其购买的新大威车辆自愿申请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张彦斌独立经营,故本院认定该车辆系被告张彦斌所有,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评估结论有评估人员印章及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6日,被告张彦斌从原告处借款265680元购买一辆新大威340型货车。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借款协议及营运合同,还借款协议约定:“1、因乙方购买新大威340车,资金不足需向甲方借现金计贰拾陆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265680元),月息壹分,必须在18个月内全部还清;2、乙方应在每月25号之前按时逐月归还借款,具体月还款额详见借款借据附表,若没有按时归还,按月还款额的千分之五收滞纳金;3、乙方若两个月没有按时归还逐月还款或有款不还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随时扣留车辆;担保人乔延朋”。营运合同载明:“第三条,合同履行中,乙方每月25日前应向甲方足额交纳管理费600元,并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甲方负责开具联运票据,乙方承担相应的税费第十九条,乙方贷款营运期间,必须按规定归还公司本金及利息,否则超过规定期限,公司有权扣留车辆,扣留期间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乙方独立全部承担,甲方有权将车起诉与法院处理”。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在一年期限内月息1分,超过一年不超过一年半月息1.5分,超过一年半月息2分。截止到2012年10月,被告张彦斌剩余欠款本金为242188.68元。后被告张彦斌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将车扣留,并经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60000元予以抵偿债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还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被告张彦斌现在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2188.68元、借款到期日前的利息3633元(242188.68×1%÷30天×45天)、借款到期次日至扣车之日的利息14410元(242188.68×1.5%÷30天×119天)、滞纳金402元(242188.68元÷18个月×5‰×6个月即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扣车之日即2013年4月13日止),以上共计100633.68元(不包括扣车后的利息)。故被告张彦斌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100633.68元(不包括扣车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扣车后的利息从扣车之次日即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延朋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还借款协议中关于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扣留车辆的约定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该约定并未侵犯被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对被告张彦斌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彦斌虽对车辆评估价值160000元不能认同,但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车辆扣留、后又评估价格、抵债,被告均未及时对原告表示异议,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以上行为的默认,可视为双方协议将车辆折价受偿。故对被告张彦斌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彦斌虽称在原告扣车前给付了原告公司副经理倪家铭14000元,另给付了原告保险理赔款9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张彦斌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管理费6000元系双方在营运合同中的约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张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00633.68元;

二、被告乔延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彦斌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彦斌、乔延朋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彦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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