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29号 原告田玉青,女,1946年6月9日出生。 原告郭彩霞,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郭艳霞,女,1971年5月8日出生。 原告郭竹梅,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郭艳粉,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玉喜,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玉青、郭彩霞、郭艳霞、郭竹梅、郭艳丽、郭艳粉诉被告崔玉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先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崔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青、郭彩霞、郭艳霞、郭竹梅、郭艳丽、郭艳粉诉称,2014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崔玉喜驾驶无号牌天津铁牛牌大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孟线0公里+559.3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郭其初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其初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玉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玉喜驾驶的拖拉机无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693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玉喜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的车辆系农田作业拖拉机,无需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比例赔偿;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不应支持;4、被告已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20000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2、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六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赵和镇赵和村村委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田玉青已丧失劳动能力;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郭其初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崔玉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崔玉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田玉青是由其子女赡养,故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扶养人;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郭其初驾驶摩托车在距离被告的车辆6、7米左右时,突然自左向右转弯,又突然从右向左转弯,两次突然转弯致被告避让不及引起事故发生,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崔玉喜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赵和镇冶墙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车辆系田间农用,非上路运输车辆;2、照片3张,证明被告拖拉机确系农用机械;3、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关于农用拖拉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1份,证明农用机械不适用机动车强制保险管理办法;4、(2015)孟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崔玉喜交通肇事罪已经审理结束及判决结果。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均有异议,村委不能证明车辆是否应当缴纳交强险,是否属于机动车,且该车辆是否从事营运不属于村委证明范围;照片不是事故现场照片,无法证明事发时的状况;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无权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解释,且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崔玉喜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说明其车辆系机动车,该文件中“从事农田作业不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拖拉机,属于农业机械”,本案中肇事车辆系上路行驶致事故发生,故其应当按照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3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证据1、2、3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崔玉喜驾驶无号牌天津铁牛牌大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孟线0公里+559.3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郭其初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其初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2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玉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其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玉喜不服该认定,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焦公交复字(2014)第055号复核结论,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2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玉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至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其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玉喜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崔玉喜已支付原告20000元。郭其初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46年6月9日,原告田玉青系郭其初妻子,原告郭彩霞、郭艳霞、郭竹梅、郭艳丽、郭艳粉系郭其初女儿。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崔玉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及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崔玉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崔玉喜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玉喜驾驶的拖拉机系机动车,被告虽辩称其车辆从事的为田间作业,系农业机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的拖拉机系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过错程度由被告崔玉喜承担70%赔偿责任。郭其初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本人与其妻子田玉青均已60余岁,且其五个女儿均已成年,故原告田玉青应由其五个女儿抚养,田玉青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12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以上共计120683.08元。被告崔玉喜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的10683.08元(120683.08元-110000元),由被告崔玉喜承担7478.16元(10683.08元×70%),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1000元,以上被告崔玉喜应赔偿原告共计138478.16元(110000元+7478.16元+2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8478.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玉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玉青、郭彩霞、郭艳霞、郭竹梅、郭艳丽、郭艳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8478.16元; 二、驳回原告田玉青、郭彩霞、郭艳霞、郭竹梅、郭艳丽、郭艳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六原告承担835元,被告崔玉喜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