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41号 原告田荣臣,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彬,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荣臣诉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月息2%,按月还息。为保证按期还款,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孟州市金色嘉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孟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一个月后原告催要利息时,发现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至今依然找不到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位于清风路金色嘉苑小区房产被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房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河雍办事处西清风大街北侧金色嘉苑小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李彬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被告李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彬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孟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清风路金色嘉苑小区房产被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荣臣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原告田荣臣对被告李彬所有的位于清风路金色嘉苑小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李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