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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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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凤霞与孟州市言诺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94号 原告赵凤霞,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言诺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超,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男,1967年5月2日出生。 原告赵凤霞诉被告孟州市言诺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诺公司)合同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94号

原告赵凤霞,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州市言诺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超,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男,1967年5月2日出生。

原告赵凤霞诉被告州市言诺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霞,被告言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风霞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一份。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伍万元,合同约定投资收益率为月15‰,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现合同履行日期已过,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言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投资合同,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李超所签;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投资合同关系,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及利息。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投资管理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李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投资合同关系;2、证人武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签订投资合同的相关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投资管理合同第1页上李超的名字,不是李超本人书写的;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对营业执照和李超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清楚,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言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认可项目原告的证据1合同上加盖的是公司公章,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投资金额、收益确认书,原告的证据1与证据2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已将投资款打入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武某某,将5万元投资款转账到被告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7月11日,原告赵风霞作为甲方,被告言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协议约定:投资金额为5万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投资回报为甲方投资乙方项目,投资收益率为月15‰,乙方每月23日付甲方;乙方在约定投资到期限时一次性归还甲方,如有特殊情况另行支付实际占用时间的投资收益。合同的尾页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同时,被告公司另向原告出具了投资金额、收益确认单,其内容与合同内容一致,并加盖有公司公章。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时,被告认为该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一次性归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原告赵凤霞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与原告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该公司未收到原告款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言诺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凤霞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孟州市言诺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