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闫明磊,男,1984年7月3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真改与被告闫明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地安装门窗,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安装门窗工费7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同意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真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赵真改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