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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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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彬与孙志强、山东菏泽德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31号 原告赵红彬,女,1997年3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学军,男,1967年2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文玲,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强,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山东菏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31号

原告赵红彬,女,1997年3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学军,男,1967年2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文玲,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强,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山东菏泽德泰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红彬诉被告志强山东菏泽德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德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彬的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强、被告菏泽德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彬诉称,2014年3月30日19时许,原告乘坐赵军伟驾驶的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沟北头村时,与正在左转弯掉头的刘铁祥驾驶的菏泽德泰物流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铁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1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客观真实,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排除肇事司机酒驾、无证等免赔、拒赔情形后,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出份额。

被告孙志强、菏泽德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红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山东菏泽德泰物流有限公司,刘铁祥系司机;4、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1天;5、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7074.58元;6、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被扶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证据1、2、3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辨别;对证据4、5无异议;证据6证明目的不能实现,两个被扶养人均具有劳动能力,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费用过高,且票据为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孙志强、菏泽德泰物流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经本院核实系真实的,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未告知本院其核实结果,视为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从交警队卷宗中复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家庭户口本,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不具真实性,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

被告孙志强、菏泽德泰物流公司、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0日19时52分许,刘铁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沟北头村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军伟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军伟车上乘坐人赵红彬、王新姣、李艳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铁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伟无责任,赵红彬、王新姣、李艳明无责任。当天原告赵红彬先到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2、右侧颌面部挫裂伤。原告住院31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口服药物治疗。后原告又先后两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7074.5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父亲赵学军1967年2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张文玲1967年1月22日出生。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孙志强,刘铁祥系被告孙志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菏泽德泰物流公司经营,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和挂车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铁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刘铁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志强与被告菏泽德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父母现四十余岁,尚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红彬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074.58元;2、护理费1902.3元(22398.03元÷365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4、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6、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性别年龄及伤残部位,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81512.94元。虽该事故造成王新姣、赵红彬、李艳明三人受伤,但该三人的损失均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红彬损失81512.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512.94元;

二、驳回原告赵红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赵红彬承担1000元,被告孙志强承担193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艳霞

审判员  武娜娜

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