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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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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爱玲与陈汝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汝峰,男,1985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爱玲诉被告陈汝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汝峰,男,1985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爱玲诉被告陈汝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陈汝峰的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玲诉称,2015年4月7日12时30左右,被告陈汝峰驾驶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线孟州市会昌办张厚村口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张景华驾驶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车的郭爱玲摔出车厢、右肩锁关节脱位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汝峰与张景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爱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226.09元。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165.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合理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法合理认定,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汝峰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愿意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实际花费7226.09元。3、住院病历15张,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4、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陈汝峰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陈汝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陈汝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7日12时30左右,被告陈汝峰驾驶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线孟州市会昌办张厚村口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张景华驾驶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车的郭爱玲摔出车厢、右肩锁关节脱位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汝峰与张景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爱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2型糖尿病;3、脑梗塞后遗症。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2、口服接骨药物;3、前臂吊带外固定40天;4、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5、定期复查;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汝峰与张景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汝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原告郭爱玲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722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3、护理费702.05元[9天×(28472元/年÷365天)];4、误工费3410.13元[49天×(25402元/年÷365天)]。以上各项共计11518.27元,以上各项均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爱玲各项损失共计11518.27元;

二、驳回原告郭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原告郭爱玲承担22.5元,被告陈汝峰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