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39号 原告钱志川,男,1986年2月1日出生。 被告苏立升,男,1971年9月7日出生。 关于原告钱志川诉被告苏立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立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因从事钢材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逾期归还承担本金20%罚息,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万元的20%计算即1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立升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万元及约定罚息的事实;2、中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出借能力。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立升借原告钱志川5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双方约定罚息为本金的20%,明显过高,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立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钱志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钱志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苏立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