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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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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转苗与刘杰、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18号 原告阴转苗,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靳怀宇,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18号

原告阴转苗,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靳怀宇,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元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阴转苗与被告刘杰、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杰、刘鹏的起诉。原告阴转苗及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靲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刘杰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并需要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221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此部分合计22820.4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刘杰、刘鹏赔偿百分之八十即10256.39元,护理费、车损、施救费计算为9857.64元,因被告刘鹏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234.67元(1、医疗费221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23天×20元=460元,营养费23天×10元=230元,合计22820.49元,由交强险承担10000元,下余12820.49由被告刘杰承担百分之八十即10256.39元。2、误工费300天×69.59=20877元,3、护理费113天×78元=8814元,4、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12%=22598.64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0元,7、施救费150元,8、车损240元,上述8项合计10123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住院23天,医嘱出院需休息、护理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两页,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2130.49元;5、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达到两个10级;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7、修理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车损240元;8、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认为证据7形式不合法。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已致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原告修理车辆花费属必要支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6日15时,刘杰驾驶刘鹏小轿车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韩园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2、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1、2、3肋骨多发骨折;4、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住院23天,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22139.49元,出院医嘱:左上肢悬吊六周、休息三个月、3个月内右左肢避免完全持重及强力活动、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的伤于2015年4月25日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与刘杰、刘鹏就刘杰、刘鹏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及刘杰、刘鹏垫付的款项退还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撤回了对刘杰、刘鹏的起诉。另查明,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5402元,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为28472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刘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2213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23天X20元),3、营养费230元(住院23天X10元),合计22820.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费用:1、误工费,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要求计算300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120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按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为8350.8元(120天X25402元÷365天)。2、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期间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13天,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为8814元(28472元÷365X113天)。3、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2598.64元(9416.1元X20X12%)。4、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合计43763.44元。三、财产损失:1、车损240元,2、施救费150元,合计390元,以上二、三项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153.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153.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