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程石营,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马彬诉被告程石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立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彬及委托代理人范建设、被告程石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彬诉称,该与被告程石营系亲戚关系,自2013年1月至6月,该陆续供给被告羊皮,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欠货款44437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羊皮款44437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6月30日即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石营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由于系亲戚关系,想协商解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彬2013年羊皮货款肆拾肆万肆仟叁佰柒拾叁元整。(¥444373元)程石营,2013年6月30日”。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13年1月,原告马彬陆续供给被告程石营羊皮,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程石营共欠原告马彬货款44437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羊皮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30日即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石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彬货款4447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6月30日即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马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