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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武与李会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李金武,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会斌,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李金武诉被告李会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

(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李金武,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会斌,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李金武诉被告李会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武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马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武诉称,该在被告李会斌所承包的槐树乡东孟庄村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李会斌立即给付原告李金武工资款17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会斌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李会斌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载明:“李金武在东孟庄工地工资剩余17900元正,欠款人李会斌。2013.2.8”。证明被告李会斌欠原告工资款17900元的事实。被告李会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李会斌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900元,于2013年2月8日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李金武在东孟庄工地工资剩余17900元正,欠款人李会斌。2013.2.8”。被告李会斌至今未给付原告该工资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劳务任务,应该获取相应的报酬,并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报酬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劳务报酬1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武劳务报酬款17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会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