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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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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跃荣与白二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36号 原告李跃荣,女,1950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二宁,男,1986年9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36号

原告李跃荣,女,1950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二宁,男,1986年9月7日出生。

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跃荣诉被告白二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荣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白二宁、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荣诉称,2014年12月6日22时10分,被告白二宁驾驶轿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东水运村村口时,与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李跃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跃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检查,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3、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4、高血压2级;5、后循环缺血。原告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66784.88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继续服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扶拐2个月,定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二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跃荣无责任。被告白二宁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9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18434.48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11413.5元、复印费20元、伤残赔偿金42372.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1885.31元;2、被告白二宁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二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跃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跃荣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大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实际年龄为65周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1份、被告白二宁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白二宁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其车辆投保情况;4、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6994.88元;6、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出鉴定费700元;7、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20元;8、韩新艳身份证复印件、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书、工资银行明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

被告白二宁、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中蓝十字大药房的购药票据有异议,系出院后购买,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2015年1月9日金额为18元的票据不显示姓名;2015年5月15日金额为210元的票据不显示姓名,该费用系鉴定时产生,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复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证据8中银行明细显示其他月份都有很多交易记录,1、2月份没有任何交易记录,认为该明细不完整,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4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39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9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

被告白二宁、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白二宁、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6予以采信;证据5中无姓名的两张票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确需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本院对证据5中蓝十字大药房的购药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二被告无异议的医疗票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白二宁驾驶轿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东水运村口时,与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李跃荣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跃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二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跃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3、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4、高血压2级;5、后循环缺血。原告住院39天,期间护理一人,支出医疗费66766.4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口服促进改善循环药物,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扶拐2个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左髋部过度屈曲、内收、内旋等,定时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被告白二宁系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李跃荣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韩新艳护理,韩新艳系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5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二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白二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二宁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64岁,但身体健康,尚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129天适宜。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明细得出,原告出院后韩新艳没有对原告进行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期间39天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跃荣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676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3、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4、护理费5265元(4050元÷30天×39天);5、误工费8977.69元(25402元÷365天×129天);6、残疾赔偿金42372.45元(9416.10元×15年×3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以上共计133551.62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551.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跃荣各项损失133551.62元;

二、驳回原告李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李跃荣承担335元,被告白二宁承担3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白二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