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88号 原告李艳梅,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付智,男,1940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程石霞,女,1974年2月7日出生. 被告吕桂芬,又名吕红芬,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李艳梅诉被告程石霞、吕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石霞、吕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石霞因办鞋厂,于2014年2月20日、2月27日共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为被告吕桂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石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吕桂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程石霞、吕桂芬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程石霞借原告80000元,被告吕桂芬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程石霞因开办鞋厂经吕桂芬介绍,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只用四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其中2014年2月2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艳梅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正¥30000,到期付4个月2000元息,借款人:程石霞担保人吕红芬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艳梅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月息:2分/月借款人程石霞、担保人吕桂芬、2014年2月27日”。因3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4个月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程石霞催要,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程石霞先后分四次给付原告12000元。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未还。庭审中经当庭计算30000元的利率为月息1.6分,原告当庭同意3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6分计算;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艳梅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程石霞借原告款未清偿的事实,故对原告李艳梅要求被告程石霞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3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6分计算,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自诉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已归还12000元,依据双方对3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其中6500元应为支付利息,余款55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原告所主张利息应以本金245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息1.6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吕桂芬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艳梅借款74500元及利息(其中24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1.6分计算;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吕桂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程石霞、吕桂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