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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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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仙与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郭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26号 原告李志仙,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郭其振,男,1953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仙诉被告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郭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26号

原告李志仙,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郭其振,男,1953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仙诉被告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郭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仙、被告郭其振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自2014年4月16日起,被告因经营过程中缺乏流动资金陆续从原告处借现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系郭其振所借,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同意还款,暂无还款能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据7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5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郭其振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其振借原告李志仙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其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仙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郭其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