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213号 原告李子社,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子社诉被告吴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劲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社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长征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共计欠款880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托。请求判令被告吴长征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803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 被告吴长征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交证据是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长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长征欠原告钢材款8803元。被告吴长征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子社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共计欠款8803元,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子社钢材款捌仟捌佰零叁元,8803元。吴长征,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至今未还该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长征购买原告钢材,欠款8803元,有被告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长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子社货款880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长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