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付智与李习功、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15号 原告李付智,男,1940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李习功,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习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付智诉被告李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15号

原告李付智,男,1940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李习功,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习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付智诉被告李习功、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智、被告李习功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智诉称,2014年1月20日经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担保,原告李付智借给被告李习功现金肆万元,2015年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李习功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习功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习功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是无力归还。

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习功借原告40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以及担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李习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因被告李习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习功、明珠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习功从原告李付智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月利率1.3%。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习功借原告李付智4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应当为李习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习功归还借款40000元,要求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习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付智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

二、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习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