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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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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冬霞与薛旭阳、薛淑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92号 原告方冬霞,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薛旭阳,男,1966年5月9日出生。 被告薛淑石,男,1941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方冬霞诉被告薛旭阳、薛淑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92号

原告方冬霞,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薛旭阳,男,1966年5月9日出生。

被告薛淑石,男,1941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方冬霞诉被告薛旭阳、薛淑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冬霞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旭阳、薛淑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冬霞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薛旭阳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期限四个月,利率月息2分,逾期还款每日加收500元。此借款由被告薛淑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愿以其在孟州市会昌办黄河大道南侧商贸城南京路第064号房和第070号两处房产做抵押。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有收据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虽经多次催促,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的经营和家庭生活造成了巨大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房屋抵押行为有效,原告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薛旭阳立即归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3、判令被告薛淑石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薛旭阳、薛淑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薛旭阳借原告款85万元,薛淑石担保及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约定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担保人薛淑石于2014年10月8日到孟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的事实;3、发票两张,证明薛淑石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和抵押手续费的事实,同时证明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因被告薛旭阳、薛淑石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旭阳借原告方冬霞款8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薛旭阳归还借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因此原告要求借款期间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要求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薛淑石自愿以其在孟州市会昌办黄河大道南侧商贸城南京路第064号房和第070号两处房产作为原被告间借款的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且双方为该两处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淑石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确认该抵押行为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淑石将其名下的位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黄河大道南侧商贸城南京路第064号房和第070号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方冬霞的抵押行为有效,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限被告薛旭阳、薛淑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冬霞现金8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薛旭阳、薛淑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