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84号 被告宋某乙,男,1967年3月8日出生。 被告宋某丙,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宋某丁,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慧,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宋某戊,女,1969年9月4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丙,被告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慧,被告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宋某甲诉称,四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二原告现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从2014年2月起原告宋某某患病卧床不起。后为二原告赡养问题经村委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个儿子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女儿承担二原告购买衣服的费用;2、三个儿子轮流照看二原告,照看期间二原告居住在照看人家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乙辩称,同意赡养父母,已经尽到赡养义务,不存在不赡养的情况,不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同意照看二原告,照看期间愿意让他们居住在家中,但是接二原告时,二原告不去被告宋某乙家中。不愿意出抚养费的原因是家庭困难,困难时母亲没有提供帮助,还制造麻烦。 被告宋某丙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同意赡养,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丁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正在执行中,愿意尽赡养义务。 被告宋某戊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购买衣服的费用。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三个儿子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均系二原告的子女,宋某丙为长子,宋某乙为次子,宋某丁为三子,宋某戊为女儿。2015年6月2日经本村村委调解二原告的赡养事宜,二原告与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宋某乙不同意,未在协议上签字。自2015年6月2日起,二原告先在被告宋某丙家居住一个月,然后原告宋某某被宋某乙之子接到其家居住,原告宋某甲未去。二原告称要求每个儿子每月300元生活费包含二原告的日常支出和一些小病及人情往来等花费。被告宋某乙称其父亲在家居住期间所有费用已经支出,母亲不愿意去被告宋某乙家居住是她自己的意思。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理应尽到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三个儿子轮流照看,照看期间居住在照看人家中,被告宋某丙、宋某乙、宋某丁均表示同意,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按月轮流照顾为宜。参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以及当地生活消费实际水平,二原告要求三个儿子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300元生活费、被告宋某戊承担购买衣服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300月生活费为宜。被告宋某乙以其家庭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父母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丙、宋某乙、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月轮流将原告宋某某、宋某甲接到家中顾看: 二、限被告宋某丙、宋某乙、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宋某某、宋某甲当月生活费300元;被告宋某戊承担原告宋某某、宋某甲购买衣服的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丙、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