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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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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庄子与卢胜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卢庄子,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胜利,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庄子诉被告卢胜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卢庄子,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胜利,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庄子诉被告卢胜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庄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胜利、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庄子诉称,2015年1月11日11时55分许,被告卢胜利驾驶东风牌小客车沿移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西村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原告同被告卢胜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000余元。被告卢胜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5946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胜利、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到庭,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卢庄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1份、被告卢胜利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驾驶人信息;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6761.3元;5、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1443元;6、施救、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元;7、卢庄子与其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卢胜利、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卢胜利、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1日11时55分许,被告卢胜利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移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西村口时,与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原告卢庄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庄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卢胜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性骨折;2、左小腿胫前皮肤挫裂伤;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4、左侧眶顶骨折;5、左侧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6、脑萎缩;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心脏起搏器术后。原告住院34天,期间陪护1人,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并陪护一人;3、院外继续口服接骨药物,每月来院复查X线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给予相应医嘱;4、半月后来院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扶拐、负重时间;5、请在医生的医嘱指导下决定下床、拄拐、负重及功能锻炼;6、一切X片、CT由患者家属保存;7、以上情况请认真执行,或随时电话咨询,否则出现意外情况,后果自负;8、建议术后半年左右,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架时间(取外固定架费用约1000元);9、建议骨折愈合一年半至两年行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取腓骨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10、不适来诊。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761.3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443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胜利已支付原告9000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卢胜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即78元/日;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即69.59元/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卢胜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卢胜利承担50%。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直至庭审时腿部的外固定架尚未取除,故原告要求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庄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761.3元;2、误工费11830.3元(69.59元×170天);3、护理费9672元78元×(34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5、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8、车损1443元;9、施救费1100元,以上共计72158.8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3834.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30.3元、护理费9672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18324.3元,由被告卢胜利承担50%即9162.15元,扣除被告卢胜利已支付原告的9000元,卢胜利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62.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庄子各项损失53834.5元;

二、被告卢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庄子损失162.15元;

三、驳回原告卢庄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卢庄子承担80元,被告卢胜利承担12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卢庄子承担350元,被告卢胜利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