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89号 原告刘治国,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郝素珍,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龙,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治国、刘建国、郝素珍诉被告王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吉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国、刘建国、郝素珍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告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太平洋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治国、刘建国、郝素珍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金龙雇佣的司机王振江驾驶大货车,在孟州市南庄镇南庄村口,与受害人刘新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新春当场死亡。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王振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春生前长期在县城居住,且在县城的公司上班,有稳定的城市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计算。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89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吉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和费用;由于事故证明书无法认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该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应无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主车(限额500000元)和挂车(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由于事故证明书无法认定事故事实,该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应无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超载,商业三责险应当免赔10%;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金龙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刘新春与王振江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保险单3份、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温县番田镇余村村委会出具并加盖番田派出所公章的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刘新春的亲属关系;4、刘新春的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各1份,证明刘新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温县温泉镇工茂街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章的证明1份、刘治国房产证,证明刘新春生前长期在县城居住;6、温县腾飞面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26张,证明刘新春生前在温县腾飞面业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城市收入;7、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卷宗材料,具体包括: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询问王振江、王金金、申桂平的笔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 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无法认定事故事实;对证据2、3、4、7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房产证不是受害人的名字,无法证明受害人确实在此居住,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无财务或单位负责人签字,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收入是固定的。 被告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3、4、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3、4、7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5、6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金龙、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太平洋吉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4日14时45分许,刘新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获轵线孟州市南庄镇南庄二村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振江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刘新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第6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春长子刘治国不服该事故认定,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果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货车车主为被告王金龙,王振江系王金龙雇佣的司机,主车在被告太平洋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挂在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主车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限额为200000元。肇事车辆核定载重34.3吨,事故发生时实际载重39吨。刘新春于1952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刘治国系刘新春长子,原告刘建国系刘新春次子,原告郝素珍系刘新春妻子。刘治国在温县菜市街5号盐业公司居楼有商品房一套,刘新春生前在温县腾飞面业有限公司上班,在温县菜市街5号盐业公司居楼居住。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王金龙雇佣的司机王振江驾驶挂号货车,与刘新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新春当场死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交警队的卷宗材料,本院认为刘新春、王振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新春生前在县城工作及居住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439046元(24391.45元×18年);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473448元。被告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363448元(473448元-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81724元(363448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治国、刘建国、郝素珍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治国、刘建国、郝素珍181724元; 三、驳回原告刘治国、刘建国、郝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为3565元,由原告承担865元,被告王金龙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