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72号 被告付某某,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闹生气,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已有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该不同意离婚,该和原告生有两个儿子,虽已成年,但均未成家,需要原告照顾;2、该和原告没有吵架及打架,也没有打过原告;3、无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2月1日生长子付某,1993年5月28日生次子付某甲,均已成年,但未婚。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生气,且与被告分居生活4年之久。被告称双方并没有经常吵闹,原告离家期间,被告及儿子曾多次到成都、洛阳等地寻找原告,原、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能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包括孟州市化工镇云水村3区6号和2区5号房产。被告称3区6号房屋为一层,该和两个儿子在此居住,另2区5号房屋仅建了主体,未粉刷。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1991年结婚至今已20余年,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婚姻生活因琐事发生争执实属正常,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生气,且与被告分居生活4年之久,但被告称双方并没有经常吵闹,原告离家期间,被告及儿子曾多次到成都、洛阳等地寻找原告,原、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能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该互相理解、包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营造和睦家庭。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