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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听与侯喜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98号 原告刘军听,男,1956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喜政,男。 原告刘军听诉被告侯喜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98号

原告刘军听,男,1956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喜政,男。

原告刘军听诉被告侯喜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听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喜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5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被告处借现金6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喜政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侯喜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喜政借原告刘军听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喜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军听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侯喜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