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立明,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刘俊佩诉被告冯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声称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于2014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有本人冯立明于今日向刘俊佩借款贰万元整(20000)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冯立明出借人签字:刘俊佩日期:2014年4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后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立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立明借原告刘俊佩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因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俊佩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俊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