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99号 原告刘丹丹,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璩冬梅,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吕小刚,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丹丹诉被告璩冬梅、吕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被告璩冬梅、吕小刚、人财保险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丹丹诉称,2014年11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璩冬梅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会昌办寺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吕小刚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璩冬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小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冀T0在被告人财保险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652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璩冬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本人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小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与原告系同村,事故发生时是该驾驶车辆搭载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阜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计算时间过长。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丹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璩冬梅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璩冬梅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3、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566.51元;5、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7、张联伟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张联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8、证人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护理人员张联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被告璩冬梅、人财保险阜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反映,原告为右上肢悬吊位,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腕及手各关节活动、感觉及末梢血运正常,余无不适,原告的穿衣、吃饭、自主行走等日常活动并不受限,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期间一人陪护没有合理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张联伟具备从事相关工作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其实际陪护及因陪护产生的损失;证据8中两个证人庭前是与原告及其代理人一同到法院,认为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陪护人员收入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 被告吕小刚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吕小刚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璩冬梅、人财保险阜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4、5、6予以采信;被告璩冬梅、人财保险阜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中的病历、出院证、入院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书二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璩冬梅、人财保险阜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中二证人证言陈述有矛盾之处,且证人张某某不能直接回答其雇主的姓名不合常情,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 被告璩冬梅、吕小刚、人财保险阜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璩冬梅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会昌办寺村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吕小刚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原告刘丹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璩冬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小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原告住院21天,期间由其丈夫张联伟陪护,出院医嘱:1、右上肢持续悬吊6周,继续患肢功能锻炼;2、每4周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持重时间;3、院外继续口服活血、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2为:建议伤后休息3个月,期间护理一人。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566.51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儿子张智豪于2005年5月27日出生。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璩冬梅有驾驶资格。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璩冬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小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璩冬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阜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璩冬梅和被告吕小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被告璩冬梅和被告吕小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璩冬梅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吕小刚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期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11天适宜,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6周共计63天适宜。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适宜。原告刘丹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66.51元;2、误工费7724.99元(25402元÷365天×111天);3、护理费7909元(45823元÷365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25元(6438.12元×8年×10%÷2人),以上合计45237.95元。该费用均在被告人财保险阜城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财保险阜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37.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丹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5237.95元; 二、驳回原告刘丹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为605元,由被告璩冬梅承担405元,被告吕小刚承担2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璩冬梅承担500元,被告吕小刚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