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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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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维均与李海玲、杨生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98号 原告冯维均,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新生,男,1974年7月5日出生。 被告李海玲,女,1964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生全,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杨生旗,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冯维均诉被告李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98号

原告冯维均,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新生,男,1974年7月5日出生。

被告李海玲,女,1964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生全,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杨生旗,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冯维均诉被告李海玲、杨生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维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生、被告李海玲的委托代理人杨生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生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欠原告款,2010年11月共欠28万,后在2011年1月、4月两次还款23万,剩余5万未还,有欠条一张为证。2013年3月25日,被告杨生旗、李海玲夫妻来原告家借走现金10万,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29日被告让原告给他孩子打款2千,有小票为证。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海玲辩称,1、原告起诉李海玲地址不正确,应驳回原告对李海玲的起诉;2、原告起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中陈述,二被告到原告家借走现金10万元不属实,李海玲从未到原告家借过钱;3、杨生旗如果借原告的钱,李海玲也不应承担责任,杨生旗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杨生旗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冯维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2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1300元未付的事实;2、2013年3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的事实;3、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杨志强打款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海玲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款是杨生旗欠孟州车队的钱,不是欠原告的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备注中可以证明双方之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情况不清楚。被告杨生旗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所提异议成立,证据1中债权人是孟州车队而不是原告,因此对证据1的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李海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已经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生旗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杨生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杨生旗借原告冯维均现金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不含利息)(100000元)杨生旗备注:“2013年3月25号前无任何经济纠纷2013、3、25号”。2014年5月29日,原告给被告的儿子杨志强存款2000元。诉讼中,原告以2011年11月29日欠条中债权人是孟州车队,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再要求二被告归还2011年11月29日的51300元。

另查明,二被告杨生旗、李海玲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3月25日,被告杨生旗借原告冯维均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海玲辩称,以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维均与杨生旗明确约定该100000元为杨生旗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借条中双方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2014年5月29日给杨志强存的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二被告所借,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生旗、李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维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杨生旗、李海玲承担1000元,由原告冯维均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