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邢新龙,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党希连诉被告邢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晋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希连的委托代理人邬炳逵、被告邢新龙、被告人财保险晋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曹建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希连诉称,2014年10月4日7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孟州市化工镇派出所门口南,与宋卫丰驾驶的货车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宋卫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邢新龙系宋卫丰的雇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晋城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3512.3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新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宋卫丰系该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已给付原告15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晋城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在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符合理赔情形下,原告证据确实充分情况下,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后,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依法不应当赔偿,原告其他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依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党希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2份、宋卫丰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孟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共计2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973.21元;5、孟州市夏玲残疾人用品服务部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残疾用具费150元;6、焦作诚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停车、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400元。 被告邢新龙、人财保险晋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中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病历是住院期间机打的,显示原告患有糖尿病,而诊断证明书为手写,其内容与病历医嘱相矛盾,故对诊断证明书均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继续护理无证据支持,出院证与出院医嘱内容一致,进一步证实原告出院后不需要继续护理;对证据4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患有糖尿病,应当扣除治疗糖尿病部分的费用,原告应当提供每日清单,根据清单扣除治疗糖尿病相关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上明细是后期手写加上去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不应当收取,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更不属保险理赔范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6及证据3中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6及证据3中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书上加盖有医院公章,本院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均系医院的正规票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鉴定,视为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7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邢新龙、人财保险晋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4日7时35分许,原告党希连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化工镇派出所门口南时,因躲避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宋卫丰驾驶的货车而摔倒,造成党希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卫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党希连无责任。当天原告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2、右外踝骨折;3、右膝、右足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5、糖尿病。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29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石膏固定6周,右腕部石膏固定4周,适当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一次,视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持重/负重时间;3、院外继续口服活血、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4、一年后根据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建议伤后休息3个月,期间护理一人。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5日,原告到孟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时,医院均建议原告休息4周。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973.21元。宋卫丰系被告邢新龙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晋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支出150元,停车施救支出400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新龙已支付原告15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即69.59元/天;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卫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宋卫丰系被告邢新龙雇佣的司机,宋卫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邢新龙承担。因邢新龙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晋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新龙承担。原告没有提交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复查记录,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再加八周共计175天为宜;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石膏固定的6周计71天为宜。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党希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973.21元;2、误工费12178.25元(175天×69.59元);3、护理费4940.89元(69.59元×7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5、营养费290元(10元×29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停车施救费400元;9、残疾用具费用150元,以上共计58344.55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晋城分公司承担。扣除被告邢新龙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被告人财保险晋城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3344.55元(58344.55元-15000元)。被告邢新龙支付原告的150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晋城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邢新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希连各项损失共计44149.43元; 二、驳回原告党希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党希连承担195元,被告邢新龙承担9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邢新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