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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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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相章与孟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08号 原告乔相章,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心。 原告乔相章诉被告孟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08号

原告乔相章,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心。

原告乔相章诉被告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礼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相章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被告在开发孟州市体育场临街楼时,让原告为其代购了一批钢制门,价款8320元,送货时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明确表明在2007年前将门款付清,但原告取款时,被告要求原告去找住户签字,由于原告和住户没有关系,为此原告再次找被告,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门款832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取款申请单一张(2007年1月17日),证明被告欠原告门款8320元的事实。

被告孟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乔相章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孟州市体育场临街楼时,原告为其代购一定数量的钢制门共计货款8320元,送货时,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表明在2007年前将门款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后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孟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门款8320元,有取款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832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相章83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孟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