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94号 法定代理人刘慧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生云,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陈朋明,男,1970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刘国兴,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李孟嵩,男,1987年9月4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陈生云、陈朋明、刘国兴、李孟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被告陈生云、刘国兴、李孟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陈生云、陈朋明借原告现金140000元,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5.3%,由刘国兴、李孟嵩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一部分本金和利息。现仍欠本金89155.49元及2015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生云、陈朋明的借款合同;2、被告陈生云、陈朋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刘国兴、李孟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生云辩称,借款是事实,因资金紧张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刘国兴、李孟嵩均辩称担保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2张;2、小额贷款1借款合同一份11张;证明被告陈生云、陈朋明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被告陈生云、陈朋明愿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陈生云、陈朋明对借款利息、罚息、借款用途等内容的具体约定。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20张;4、被告身份证明4张;证明被告刘国兴、李孟嵩愿意对被告陈生云、陈朋明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1张;6、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1张;证明被告陈生云、陈朋明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7、陈生云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陈生云按期还款至2015年4月18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生云、陈朋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9155.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2.9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国兴、李孟嵩在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陈生云、陈朋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生云、陈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89155.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刘国兴、李孟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国兴、李孟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生云、陈朋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陈生云、陈朋明、刘国兴、李孟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