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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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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恒与薛玉辉、侯增艳、王红良、张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南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和恒,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薛玉辉,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侯增艳,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王红良,男,1968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张同梅,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和恒诉被告薛玉辉、侯增艳、王

(2015)孟民南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和恒,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薛玉辉,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侯增艳,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王红良,男,1968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张同梅,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和恒诉被告薛玉辉、侯增艳、王红良、张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劲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玉辉、侯增艳、王红良、张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恒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薛玉辉、侯增艳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王红良、张同梅为借款担保。后经催要,被告薛玉辉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1.5万元,剩余3.5万元未还。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一直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薛玉辉、侯增艳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红良、张同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薛玉辉、侯增艳、王红良、张同梅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和恒所交证据是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和恒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薛玉辉、侯增艳,担保人王红良、张同梅。2013.11.19.”证明被告薛玉辉、侯增艳借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王红良、张同梅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并称已偿还5000元,下欠35000元未还。被告薛玉辉、侯增艳、王红良、张同梅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薛玉辉、侯增艳以承包工地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王红良、张同梅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和恒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薛玉辉、侯增艳,担保人王红良、张同梅。2013.11.19.”。后原告催要,被告薛玉辉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35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玉辉、侯增艳共同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红良、张同梅为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薛玉辉、侯增艳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王红良、张同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良、张同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玉辉、侯增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和恒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红良、张同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薛玉辉、侯增艳、王红良、张同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