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76号 委托代理人郭月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文书,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蒋园园,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蒋小康,男,1993年3月2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孟州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月梅,被告蒋小康、蒋园园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母子女关系,三被告的亲属蒋综瑞生前在南庄镇经营农资经销店,2009年至2012年7月1日期间,三被告的亲属共在原告处赊欠农资款计15400元,由被告周文书签字欠据为凭。2012年年底蒋综瑞去世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讨要此款,但被告总是拒而不见。鉴于蒋综瑞的财产已被三被告继承,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赊欠原告的农资款15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文书辩称,农资经销店系周文书和蒋综瑞以植保公司名义设立,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因蒋综瑞已去世,原告主张债权应由周文书承担。 被告蒋园园、蒋小康辩称,蒋园园于2006年到厦门打工,蒋小康于2009年到成都打工,二人均自食其力,声明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本案债务与其二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蒋园园、蒋小康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销售清单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15400元,由被告周文书签字确认。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为:蒋园园、蒋小康放弃遗产声明书一份,证明蒋园园、蒋小康放弃继承蒋综瑞遗产,不承担债务责任。 原告质证称,父债子偿,蒋园园、蒋小康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且其声明是否有法律效力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蒋园园、蒋小康放弃遗产声明书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文书与丈夫蒋综瑞在南庄镇共同经营一农资经销店,原告为该农资经销店供应农药等农资产品,截止2012年7月1日,周文书、蒋综瑞共赊欠原告农资款15400元,后蒋综瑞死亡,该欠款至今未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蒋瑞的继承人即三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蒋综瑞与周文书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共同经营农资经销店,原告为该农资经销店供货,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周文书、蒋综瑞共赊欠原告货款15400元,因蒋综瑞已去世,该债务应由被告周文书负责清偿。被告蒋园园、蒋小康作为蒋综瑞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蒋综瑞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蒋园园、蒋小康已放弃其继承权,故原告要求蒋园园、蒋小康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54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园园、蒋小康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为92元,由被告周文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